(2009)杭建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范×、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范×,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578号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被告范×。被告樊××。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建德简称建德××)与被告范×、樊××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委托代理人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诉称,2008年4月日,我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信用社下设的新安江信用社向被告范×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08年4月7月至2009年4月6日,借款利息按每利率10.5825‰计算,逾期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樊××为被告范×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范×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范×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2610.34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183.81元(计算至2009年2月8日);被告樊××也未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范某某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8183.81元(自2009年2月9日起至款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每月15.87375‰另行计算);2、被告樊西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范×、樊××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就建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所达成合意以及原告已履行资金出借义务的内容。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诉称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范×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樊××也未按约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范某某即还本付息、被告樊西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8183.81元(2009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每月15.87375‰另行计算)。二、被告樊××对被告范×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4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114元,由被告范×负担,被告樊××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 雁 婷人民陪审员 程 安 强人民陪审员 朱 友 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