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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新昌××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有与新昌××××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新昌××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有,新昌××××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91号原告:新昌××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新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青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原告新昌××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新昌××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定做供应纸箱,2009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对帐,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人民币20226.56元。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226.56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证明2008年7月31,经新昌××××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26.56元的事实。被告新昌××××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该对账单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可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226.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新昌××××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美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