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海××超工××司、上海××超工××司为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与朱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超工××司,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669号原告:上海××超工××司。镇××号。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王××、凌×。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巫××。原告上海××超工××司为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旭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超工××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超工××司起诉称:2006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份《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在浙江温州地区经销“小青”、“伊某某”品牌的产品,经销期限从2006年6月23日至2008年6月22日;并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回款给予一定数量的铺底作为对被告的支持,被告应在双方合同结束后10天内将铺底归还原告。2006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了《铺底欠款确认书》,进一步明确原告给予被告的铺底支持数额为55807.75元。2008年6月2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合作,被告却始终未向原告归还铺底,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返还铺底资金55807.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两份《经销合同》,以证明合同到期为2008年6月22日,被告应将铺底资金归还原告。2.《铺底欠款确认书》,以证明双方经协商确认原告于2006年10月12日给被告55807.75元作为铺底资金的事实。被告朱某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被告是与周某某个人业务往来,与原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在铺底确认书上签名,是因为周某某答应铺底货款是无偿提供,签订铺底确认书目的是为了应付财务工作检查,故该铺底确认书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周某某与朱某的合作关系,及周某某曾明确告知不需要归还铺底资金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为:证人原系朱某的工人,2006年10月份证人与朱某一起到杭州参加会议,开会期间周某某让朱××在合同及铺底确认书上签名,朱某当时问铺底资金是赠送的,怎么还要还?周某某说是为了应付财务检查。后证人又称估计是文乙拿来让朱某签名的,具体签几个名字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铺底确认书系在周某某的诱骗下签的,应属无效。原告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意见为证人曾系被告朱某的员工,证人不能详细地说出当时的具体情况,且证人在陈述中前后矛盾。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铺底确认书,被告认为是在周某某的诱骗下签的,并提供证人陈某的证言,而证人陈某某系被告的工人,且其证言又前后矛盾,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铺底确认书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06年6月23日,周某某代表原告上海××超工××司与被告朱某签订《经销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在浙江温州地区经销“小青”、“伊某某”品牌的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回款给予一定数量的铺底作为对被告的支持,被告应在双方合同结束后10天内将铺底归还原告,经销期限为2006年6月23日至2008年6月22日。200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铺底欠款确认书》,明确原告借予被告55807.75元作为铺底支持,铺底欠款在双方合作终止之日起10天内归还原告。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合作,被告未归还原告铺底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上海××超工××司存在经销合同关系及被告朱某尚欠原告上海××超工××司铺底资金55807.7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只与周某某个人业务往来,没有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另被告辩称铺底确认书系诱骗所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超工××司铺底货款5580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旭丽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