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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民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民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朱××。被告:姚××。原告朱××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4年8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说在一个月内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质证,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经合议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陈述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还款时间以及逾期利息的支付并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只对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85元;并从2009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0.4425%(月利率)另行计付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姚××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 涛审判员 胡建岳审判员 吴旭贞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海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