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戴跃亮、张立新与高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跃亮,张立新,高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75号原告:戴跃亮。原告:张立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庆红、张宏。被告:高祥根。原告戴跃亮、张立新诉被告高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益民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祥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1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12月20日归还,如到期无力偿还,被告以其所有的住宅作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20日归还,如到期无力归还,被告以自有住宅抵押的事实。被告高祥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两原告借人民币1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由优家小区高祥根向戴跃亮、张立新借款人民币¥11万,大写人��币壹拾壹万元整,归还日期2008年12月20日,如到期无能力偿还,以小区住宅建筑作抵压。借款人:高祥根。”借款期满后,被告高祥根至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从形式上看,虽名称显示“借款协议”字样,但系被告高祥根单方面出具且落款处亦写明“借款人:高祥根”字样,实质上是借条;从内容上看,两原告也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被告高祥根向原告戴跃亮、张立新借款,明确规定了归还时间,但到期后被告高祥根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戴跃亮、张立新要求被告高祥根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祥根欠原告戴跃亮、张立新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祥根应支付原告戴跃亮、张立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 益 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