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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静、赵静为与被告台州凯鑫特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与台州凯鑫特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台州凯鑫特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256号原告:赵静,大溪镇水坦村路上110号。委托代理人:赵益明,,住温岭市大溪镇水坦村***号。被告:台州凯鑫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上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友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赵静为与被告台州凯鑫特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凯鑫特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静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委托原告加工高频印花。2008年3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7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友富签字确认。2008年8月30日,被告又欠原告加工款16600元,由蔡友富之父蔡茂法代为签字认可。2008年3月31日,被告偿付欠款30000元,后蔡茂法又代为偿付5000元,尚欠386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高频加工款3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7000元。原告赵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蔡友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7000元,后被告偿付30000元。被告台州凯鑫特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台州凯鑫特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7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委托原告加工高频印花。2008年3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7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友富签字确认。后被告偿付30000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台州凯鑫特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赵静加工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凯鑫特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静加工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被告台州凯鑫特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