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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来华、吴汤爱与刘小燕、蔡益安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来华,吴汤爱,刘小燕,蔡益安,陈春香,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张来华,务农。申请执行人:吴汤爱。被执行人:刘小燕,农民。被执行人:蔡益安,农民。被执行人陈春香,农民。被执行人:蔡某。申请执行人张来华、吴汤爱与被执行人刘小燕、蔡益安、陈春香、蔡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泰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来华、吴汤爱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继承蔡延平的遗产范围内自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赔偿款91290.1元,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1337.1元、执行费126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蔡延平有遗产房屋一间,座落在泰顺县西洋镇面前岭双美西路86号,经查该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及房产登记并非登记在蔡延平名下。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尚余保险理赔款81958.66元,本案申请人与另案申请人吴学靖、李月霞及现尚在本院重审的原告周美秀诉上述被执行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均未分配该保险理赔款,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继承蔡延平的遗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建议待周美秀一案判决生效后再与本案一起予以执行,并据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09年8月27日被执行人在继承蔡延平遗产范围内尚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91290.1元,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1337.1元、执行费1269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08)泰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存款查询函、土地管理局及房产管理局查询函、当事人申请等为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周美秀诉被执行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尚在重审阶段,对保留在交警队的事故保险理赔款应等原告周美秀一案判决生效后并案进行分配。本案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应暂缓执行为宜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分配比例可以确定时再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10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智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