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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1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与一审民事判决书稿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致新礼品有限公司,章玉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1464号原告:杭州致新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三新家园西区3-1-401室。法定代表人:李宇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国会,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玉妃,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号**室。委托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致新礼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玉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致新礼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国会,被告章玉妃的委托代理人钱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致新礼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累计借款金额79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3份。被告每次借款都曾许诺尽早归还,但经原告多次督促,仍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玉妃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所提交的付款凭证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应得的业务提成款,是由于原告财务管理上的要求,所以在领款时标记为借款,同时在被告离职时已就所有的提成款及签署的付款凭证与原告进行过清理,并形成了一份清算证明,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之诉所提起的各笔借款,即使成立,从法律上看也是各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起诉的做法有悖于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该分别起诉。3、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中绝大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起诉所提交的凭证来看,2007年5月13日前的所有凭证,在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章玉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杭州致新礼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致新礼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6月7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1000元,用途:借款。2、2006年6月22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2000元,用途:无。3、2006年8月1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1000元,用途:借款。4、2006年11月14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5000元,用途:借款。5、2006年12月7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2000元,用途:借款。6、2006年12月27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2000元,用途:借款。7、2007年1月8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5000元,用途:借款。8、2007年1月22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5000元,用途:看病。9、2007年2月14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500元,用途:无。10、2007年2月14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3500元,用途:借款。11、2007年2月14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3400元,用途:无。12、2007年3月15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5000元,用途:借款。13、2007年5月8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1000元,用途:借款。14、2007年5月11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2000元,用途:借款。15、2007年5月13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3000元,用途:借款。16、2007年6月14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1000元,用途:借款。17、2007年8月8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500元,用途:借款。18、2007年8月21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10000元,用途:借款。19、2007年9月30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3000元,用途:借款。20、2008年1月25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1000元,用途:借款。21、2008年2月4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3000元,用途:借款。22、2008年2月15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15000元,用途:借款。23、2008年3月12日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5000元,用途:领款。证据1-23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陆续借款,及借款金额为79900元的事实。24、原告公司现金日记帐中部分现金的记账。25、章玉妃借款明细。证据24、25用以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章玉妃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1至23号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06年6月22日2000元,2007年2月14日金额500元,2007年2月14日金额3400元未载明款项用途,2008年3月12日金额5000元载明的款项用途是领款,故不能证明是借款关系;其余的付款凭证所反映的是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向被告发放的奖金,是由于原告财务上的处理要求才被标注为借款。第24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知情,故不予质证。第25号证据是原告对所有的领(付)款凭证做的明细,不属于证据,亦不予质证。被告章玉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章玉妃借款清算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所谓借款在被告离职时,即2008年3月15日前已经全部清算完毕,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的事实。原告杭州致新礼品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伪造的,从表面形式看,是先盖公章后打印内容的。原、被告间不存在提成和奖金的问题,原告方也不知道有该证明。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章玉妃借款清算证明是先打字后盖章或先盖章后打字进行鉴定。后于2009年8月13日以存在诉讼风险为由撤回鉴定申请。被告章玉妃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饶建国、郑玉霞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饶建国在庭审中陈述:其自2004年至2006年10月在原告处任销售员,所有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均由底薪加提成两部分组成。一个单子做完即领取提成,按照利润的30%计算,由销售员填写领款单,并标注为借款。原告公司共有销售员6、7人,但实际做出业务并领到款项的只有其和章玉妃两人。证人郑玉霞在庭审中陈述:其自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在原告处任出纳和内勤,公司里业务员的提成不定期地以借款或领款形式发放。业务员向老板提出后,老板准许了再发放。原告杭州致新礼品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证人饶建国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郑玉霞的证言,因郑玉霞与章玉妃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故不予认可。被告章玉妃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前23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章玉妃借款清算证明,原告在审理中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但事后又以存在诉讼风险为由申请撤回鉴定,从原告提供的23份付款凭证及被告提供的借款清算证明的内容看,涉及借款的数额与借款的时间,除2007年2月14日金额500元,2007年2月14日金额3400元、2008年3月12日金额5000元未载入借款清算证明;原告提供的2006年6月22日的付款凭证2000元,在被告提供的借款清算证明为2006年6月20日2000元;原告提供的2006年12月27日付款凭证2000元、2007年1月8日付款凭证5000元,在被告提供的借款清算证明为2006年12月27日借款7000元以外,两者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完全一致。而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在2006年6月20日、12月27日另行向被告付款2000元、7000元,借款清算证明形成于2008年3月15日,故本院认为借款清算证明中已包含了上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元、7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除2007年2月14日金额500元,2007年2月14日金额3400元,2008年3月12日金额5000元外的20份付款凭证及被告提供的借款清算证明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对2007年2月14日金额500元,2007年2月14日金额3400元,2008年3月12日金额5000元的付款凭证,因付款凭证本身没有载明款项用途,故该3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提供的公司现金日记帐是原告单方行为,其内容与其他书面证据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是原告根据付款凭证整理的,本身不具有证据的性质,因此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并没有直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只是证明了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有关提成款结算的方式,该证言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至2008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任销售员,陆续20次从原告处领取款项,并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名,其中19次领(付)款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为借款,款项总额为69000元;1次款项数额为2000元,未载明用途,但审理中被告对此予以确认。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清算证明一份,载明,章玉妃同志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有下列相关借款(借条):(明细)共计19张借条人民币71000元,此些借款(借条)之款项已于2008年3月15日之前全部结清。至此2008年3月15日以后没有任何的欠款事项,特此证明。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观点及本案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依法存在。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此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可以形成其他的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看,被告在该凭证上签名,凭证上也明确具体载明了款项的用途是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的事实,应当认定。但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后,与原告对借款予以了清算,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清算证明,明确了双方的借款已全部结清,故原被告之间债务已因借款的清偿而消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是否可以在一个案件中一并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基于在原被告间连续发生的、同一种类的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向本院起诉,从诉的构成要素看,一并提起诉讼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三、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给予对方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明确具体的债务履行期间,故诉讼时效未超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致新礼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719元,由杭州致新礼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亦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