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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433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蒋××。原告谢××为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336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6日还清,并出具借条1份。至2008年10月6日,被告无力还款。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600元及其利息损失1291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从2008年10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36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未作答辩。原告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6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6日还清的事实。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借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谢××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谢××借款336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3600元自2008年10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海南审判员  叶志伟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盛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