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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480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龚××。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刘××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84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只是约定逾期还款的,借款人需承担贰分利息。后被告曾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09年4月17日,原告委托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催讨,被告还是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84800元及逾期利息3392元(利息暂计两个月,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款日),以上共计881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甲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陈甲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女婿与被告间曾有生意往来,至2007年8月16日被告共计欠款84800元,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有证据表明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被告陈甲向原告刘××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约定,原告刘××要求支付自2009年4月17日起逾期利息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但可支持自起诉日(2009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部分利息损失,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刘××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归还原告刘××借款848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依法减半收取1002.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0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