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六裕民一初字第09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洪某等与陈某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张某,张某华,陈某,秦某,毛某,秦某某,陈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六裕民一初字第0951号原告:洪某,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某,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张某华,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泓,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毛某,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第三人:秦某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张某、张某华诉被告陈某、秦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三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毛某、秦某某、陈某某参加诉讼,因三原告无法提供第三人的准确住址,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3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2009年6月10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敏、陈茂杰,被告陈某、第三人陈���某及两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茂,被告秦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尚泓,第三人毛某,第三人秦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张某、张某华诉称:2007年5月28日晚,被告陈某找到原告洪某之夫,原告张某、张某华之父张远茂(又名张延茂),要求其将安惠小区一楼的两车黄沙挑到六楼。谈好报酬后,张远茂于2007年5月29日携带一名同伴前往挑沙。在挑沙过程中,张远茂不慎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承包的瓦工工程的房主是被告秦某,秦某将房屋装璜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陈某与第三人陈某某是合伙承包人,并受第三人秦某某、毛某的指派干活,因此秦某某、毛某、陈某某应对张远茂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269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死者张远茂并不是我雇佣的,而是第三人秦某某安排我找的,死者的工资也是我代秦某某支付的,死者在挑沙过程中并未摔倒,其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某辩称:我的房屋装璜是包工包料给陈某的,死者张远茂系被告陈某所雇佣,理应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死者自身有疾病,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应驳回三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毛某辩称:我与本案的原、被告均不认识,本案与我无关,不应追加我为本案的第三人,要求驳回三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秦某某辩称:我没有安排陈某、陈某某去秦某家干活,也没有让他们代我支付给死者张远茂的工资���要求驳回三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某某辩称:死者张远茂不是我找的,我只负责在秦某家干点工,要求驳回三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死者张远茂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死亡通知书:证明死者的身份以及与三原告之间的关系;三、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及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死者张远茂是受雇于被告陈某,在挑沙过程中摔倒致死,陈某承包的位于六安市安惠小区13号楼三单元606室瓦工工程的房主是被告秦某;四、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五、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证明死者张远茂摔倒后,经医院抢救的情况;六、原告张某的房产证一份及证明两份:证明张远茂生前与妻儿共同在六安市城区购房居住生活,并靠打工维持生计,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七、六安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死者张远茂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时支付医药费8397.4元;八、交通费发票:证明三原告为抢救死者张远茂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洪某、张某、张某华诉请赔偿费用如下:医药费8397.4元、误工费11天×50元/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5元/天=165元、营养费11天×15元/天=165元、护理费11天×49.2元/天×2人=108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补偿费20年×9771.1元/年=195422元、丧葬费17949元/年×1/2=8974.5元、办理丧葬时支出费用包括:住宿费3人×3天×40元/天=360元、误工费3人×3天×49.2元/天=442.8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7294.7元/年×20年×1/3=48631.3元,以上合计325390.4元,按50%计算应为162695.2元。被告陈某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持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死亡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张远茂的死亡原因与挑沙有关,而是其自身疾病导致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张远茂摔倒的事实,且证人蔡英科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相关运费、挑沙费均是我代替秦某某支付给死者张远茂的;证据五不持异议;证据六房产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张某在六安购房居住,不能证明张远茂在六安居住,两份村民委员会证明只能证明张远茂曾在六安打工,而不能证明在六安居住的事实;证据七不持异议;对证据八不作质证。被告秦某对三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三号证据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证人蔡英科未到庭作证,且不能证明张延茂在挑沙中摔倒。第三人毛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秦某某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秦某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陈某某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另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孟凡香、胡配文出庭作证。庭审中孟凡香的证言是:我与死者张远茂在一起拉板车,认识有十几年了,他住在六安市南门口检查站,平时身体健康,月收入平均在2000-3000元。证人胡配文的证言是:我与死者张远茂在一起拉板车,认识有十几年了,他住在六安市南门口,平时身体健康,没有病,月收入在2000-3000元。被告��某对三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秦某对三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张远茂的住所、工资收入以及身体健康状况是不能靠证人证言来证明的。第三人毛某对三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秦某某对三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秦某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陈某某对三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被告陈某、第三人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朱庆言到庭作证。证人朱庆言在庭审中的证言是:我与秦某某以前均在六安市城北高速公路收费站项目部上班,我们项目部共有6-7人,我听说秦某某安排陈某、陈某某到秦某家装璜房屋,是干点工的。三原告对证人朱庆言的证言不持异议。被告秦某对证人朱庆言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是听说的,属传来证据,且安排不等于雇佣,不能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第三人毛某对朱庆言的证言无质证意见。第三人秦某某对证人朱庆言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秦某的质证意见。被告秦某、第三人秦某某、毛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死者张远茂是在挑沙过程中摔倒,以及被告陈某与第三人陈某某是合伙承包,并受第三人毛某、秦某某的指派干活;对三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张远茂的工资收入及身体健康状况。被告陈某、第三人陈某某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庆言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且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第一次庭审中,第三人陈某某是作为被告陈某所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后陈某某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因证人身份具有唯一性,故陈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证人毛成军在本案追加了第三人后,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接收质询,故对其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是死者张远茂妻子,原告张某、张某华是张远茂的子女,张远茂生前与妻子洪某均居住在六安市南门口其子张某处,洪某没有工作,常年靠张远茂拉板车维持生计。2007年5月28日晚,被告陈某找到张远茂,要求张远茂将其拉运到六安市安惠小区一楼的两车黄沙���搬运到安惠小区13号楼三单元606室。双方在谈好劳动报酬后,张远茂于2007年5月29日早晨6时30分左右,带领同伴蔡英科赶至六安市安惠小区13号楼。被告陈某将劳动报酬支付给张远茂后,张远茂便和蔡英科将安惠小区13号楼三单元一楼的黄沙向6楼的606室搬运,在搬运了大约三、四趟后,同伴蔡英科下楼看见张远茂倒在地上,随后张远茂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额颞叶出血破入脑室;2、继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记录为:不能言语,不能站立,右上、下肢不能活动,并口角流口水,皮肤无摔伤痕迹。2007年6月1日张远茂被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2、继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高血压病1级,极度危险。2007年6月9日,张远茂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脑出血;2、继发性SAH(继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张远茂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397.40元。另查明:位于六安市安惠小区13号楼三单元606室的房主是被告秦某,秦某将该房屋发包给未取得装璜资质的陈某为其进行装修。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陈某可否认定为雇主并承担赔偿责任?(二)死者张远茂是因摔倒受伤还是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死亡?死者本身有无重大过失并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秦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毛某、秦某某、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可否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及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一)关于被告陈某可否认定为雇主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死者张远茂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为目的,在接受被告陈某给付的劳动报酬后,受陈某的安排将六安市安惠小区一楼的两车黄沙,搬运到安惠小区13号楼三单元606室,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故陈某对张远茂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辩称,死者是秦某某安排其找的,工资也是由其代替秦某某支付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二)关于死者张远茂是因摔倒受伤还是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死亡,死者本身有无重大过失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张远茂的入院诊断记录记载,可以认定死者并非摔倒受伤致死,而是因重体力劳动诱发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张远茂作为成年人,对自身有高血压疾病应当知晓,应注意避免从事重体力的劳动,故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可以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因张远茂自身的疾病是导致本起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故其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陈某承担15%的责任为宜。(三)关于被告秦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毛某、秦某某、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秦某将房屋发包给无资质的陈某进行装修,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秦某作为定作人具有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5%的责任为宜。三原告诉称陈某与第三人陈某某是合伙承包工程,并受第三人毛某、秦某某的指派干活,要求第三人陈某某、毛某、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可否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及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张远茂长期在六安城区居住,故三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予以支持。张远茂不幸猝死,对三原告精神造成了伤害,故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予支持。三原告诉请在办理丧葬事宜中支付了误工费、住宿费以及交通费,其中对误工费的部分按照人均49.2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药费8397.4元、误工费11天×49.2元/天=5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5元/天=165元、营养费11天×15元/天=165元、护理费11天×49.2元/天×2人=108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补偿金9771.1元/年×20年=195422元、丧葬费17949元/年÷2=897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94.1元×20年×1/3=48631.3元、办理丧葬时支出误工费3人×3天×49.2元/天=442.8元,合计324021.6元。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洪某、张某、张某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603.24元;二、被告秦某赔偿原告洪某、张某、张某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201.08元;三、驳回原告洪某、张某、张某华对第三人毛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洪某、张某、张某华对第三人秦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洪某、张某、张某华对第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洪某、张某、张某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七、上述一、二项款,被告陈某、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洪某、张某、张某华共同承担2000元,被告陈某承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武审判员 周维真审判员 朱 丽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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