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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杜建华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建华。因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永华、徐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建华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建华及其辩护人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杜建华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城东支行(下称城东支行)行政出纳和劳资员期间,在经手办理单位员工补充养老金退款、养老保险、女职工生育金、离职员工医保退款、员工工资发放和其他相关退款等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截留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601990.25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梁某、李某、王某甲、邵某、谢某、吴某、王某乙的证言,补充养老金缴纳基金额清单、银行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杜建华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且能全额退赃,量刑时可予以考虑。此外,公诉人认为2008年2月被告人虽然向所在单位交代了问题,但是单位并没有将该情况汇报给检察机关,被告人也没有主动至司法机关投案,2009年检察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调查并将被告人刑拘,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杜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辩称2008年2月行长找其谈话时,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且退清了全部钱款,当时单位承诺只要退款并辞职,就不会将此事公开,也不会向司法机关反映,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认为:⒈杜建华存在自首情节,银行内部查账后杜建华即对单位领导如实交代了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全部要件。2008年3月向单位说清问题到2009年4月检察机关介入调查,被告人没有逃避而是在家等待。至于期间单位是否报案或群众何时举报,都不影响对杜建华自首的认定。⒉杜建华系初犯,案发后全额退赃,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希望对杜建华从轻处罚。被告人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杜建华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城东支行行政出纳和劳资员期间,在经手办理单位员工补充养老金退款、养老保险、女职工生育金、离职员工医保退款、员工工资发放和其他相关退款等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截留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601990.25元。具体分述如下:⒈2003年,被告人杜建华利用其经办单位员工补充养老金退款的便利,截留应退给董旭等20人的补充养老金共计人民币61762.49元。⒉2005年,被告人杜建华利用其经办单位员工工资发放的便利,截留应支付给裘少士的工资共计人民币7843.44元。⒊2006年,被告人杜建华利用其经办单位员工养老保险的职务便利,采用向会计虚报应划拨单位养老金数额的方式,骗取单位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89773.05元。⒋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杜建华利用其经办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便利,截留、骗取应支付给参保女职工的生育金共计人民币131890.55元。⒌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杜建华利用其经办单位离职员工医保退款的便利,截留应支付给离职员工的医保退款共计人民币4418.06元。⒍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杜建华利用其经办单位员工个人多扣保费的便利,截留应退还给员工的个人多扣保费共计人民币2217.11元。⒎2008年,被告人杜建华利用其经办单位外挂员工个人所得税款扣缴工作的便利,截留应返还给31名外挂员工多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共计人民币4085.55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系国有企业分支机构,注册地为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68号,自2008年7月起经营场所为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74号。被告人杜建华系该支行职员,双方自2000年2月22日起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起杜建华担任该支行行政出纳和劳资员,负责支行员工每月工资奖金的编报、发放、上报相关报表以及支行员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计算、缴纳、台账等统筹管理工作。2008年初经员工反映、城东支行查帐发现被告人存在经济问题,单位领导于2008年2月21日找其谈话,被告人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随后全额退赃,该行于2008年3月19日将杜建华辞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4月9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群众举报后展开调查,发现杜建华涉嫌犯罪,于同年4月14日立案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证人李某的证言、补充养老金缴纳基金额清单、农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农行城东支行分户帐,证实2003年,被告人杜建华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应退还给董旭等20人的补充养老金个人承担部分共计人民币61762.49元。⒉准贷记卡交易查询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及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05年杜建华截留应支付给裘少士的工资7843.44元。⒊证人梁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城东支行分户帐、养老保险基金上缴报告表、过渡记账凭证、城东支行转账借方传票、城东支行转帐贷方传票、上划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证实2006年杜建华骗取单位养老保险金389773.05元。⒋证人王某甲、谢某、吴某、王某乙的证言,女工生育保险费用支付情况登记表、杭州江南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资料、收据、特种转账银行卡明细清单、生育保险待遇申请(结算)表、工资台帐、借方传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记账凭证,证实杜建华于2006年至2007年,截留女职工生育金131890.55元。⒌证人李某的证言、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清算表、转账支票、农行进账单及存款凭条,证实2006年至2007年,杜建华截留离职员工医保退款4418.06元。⒍证人李某的证言、银行凭证,证实2007年至2008年,杜建华截留员工个人多扣的保费2217.11元。⒎特种转账方传票、清单、过渡记账凭证、银行卡存取款凭条,证实2008年,杜建华截留31名外挂员工个人多缴税款4085.55元。⒏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劳资出纳岗位职责、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证实城东支行系国有企业分支机构,自2008年7月起经营场所为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74号,以及杜建华的身份、工作职责。⒐证人邵某的证言、挪用问题的说明、保证书、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2月城东支行查帐发现被告人存在经济问题,谈话后杜建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全额退赃,该行于2008年3月19日将杜建华辞退。2009年4月9日,检察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侦查,于同年4月14日将被告人刑事拘留。此外,还有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杜建华及其辩护人认为杜建华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2008年2月经所在单位领导谈话、杜建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全额退赃,此后该行于同年3月19日将杜建华辞退。2009年4月9日,检察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侦查,于同年4月14日立案并于当日派员至被告人家中将其口头传唤至检察机关,又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被告人虽向所在单位投案,但是明知单位不会向司法机关报告、举发的情况下,没有至司法机关投案,缺乏自愿置于司法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主观意愿,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坦白,且已全额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建华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公司的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数额达人民币60余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建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忻 龙 英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