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XX、宫延田等与王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宫延田,聂春成,宫延彬,洪敏,王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王XX,男,1961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宫延田,男,1965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聂春成,男,1975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宫延彬,男,1950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洪敏,男,1955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兰,乐亭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硕,男,1987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王从军,男,1964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系被告之父)。原告王XX、宫延田等与被告王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王XX等五人将牛奶交到被告处,合款16329元,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奶款16329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硕辩称:我收鲜奶欠以上五原告牛奶款是事实,但数额有异议,具体数额我列了一个帐单,应是17229.6元,我现在没有钱,等我有了钱再还该牛奶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收购五原告鲜奶共计欠款17229.6元。其中王XX885.6元、宫延田4297.2元、聂春成6817.2元、宫延彬2509.2元、洪敏2720.4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2009年3月20日,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奶款17229.6元。原被告对奶款具体数额均认可。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奶款17229.6元理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硕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X885.6元、宫延田4297.2元、聂春成6817.2元、宫延彬2509.2元、洪敏2720.4元。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王硕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福审 判 员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韩 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存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