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8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步判与陈绍仕、占美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步判,陈绍仕,占美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53号原告柯步判,经商,江文成县周壤乡大坑村。委托代理人纪宏财。被告陈绍仕,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西门横街12-2号401室。被告占美英,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西门横街12-2号401室。原告柯步判为与被告陈绍仕、占美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步判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宏财,被告占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绍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步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3月份左右,原告为两被告加工“大拇指”纪念品。2008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底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付款。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万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占美英辩称,欠原告加工费是事实的,但是现在经济有困难,要求延期偿还。被告陈绍仕未答辩。原告举证(1)、两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万元及约定的付款期限等事实;原告举证(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占美英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占美英质证无异议,被告陈绍仕未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应予支付。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陈绍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仕、占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柯步判加工费5万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