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甲与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甲,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史甲。委托代理人:史乙。被告:蔺××。原告史甲为与被告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甲的委托代理人史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甲起诉称: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月利率1分;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分,以上二笔借款已本息两清。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9年7月29日还款10000元,支付利息465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和应支付利息466.6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66.60元(按月利率1%从2009年3月11日算至2009年8月3日止,以后另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蔺××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面原始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7月29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蔺××向原告史甲借款20000元,有被告蔺××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3月11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甲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静宜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原审份共12份校对:拟稿: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史甲。委托代理人:史乙。被告:蔺××。原告史甲为与被告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甲的委托代理人史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甲起诉称: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月利率1分;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分,以上二笔借款已本息两清。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9年7月29日还款10000元,支付利息465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和应支付利息466.6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66.60元(按月利率1%从2009年3月11日算至2009年8月3日止,以后另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蔺××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面原始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7月29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蔺××向原告史甲借款20000元,有被告蔺××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3月11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甲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张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