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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付山与何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付山,何江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丁付山。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委托代理人:金刚标。被告:何江峰。原告丁付山为与被告何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付山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付山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2009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357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到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多次催讨仅支付10,000元,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357元,并按约支付至2009年7月24日止的违约金1,898.91元及支付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4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357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400元。被告何江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款单1份,以证明被告截止2009年4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62357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不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当庭提供证据二,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起诉法院所产生的律师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何江峰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当庭提交,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何江峰曾向原告丁付���购买布匹。2009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357元,约定到同年5月15日前支付一半,余款到5月底前付清,如到期不还,则按每天200元补偿给原告,被告据此出具欠款单一份给原告。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给原告,余款52,357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单》所证实。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2,357元及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江峰应支付给原告丁付山货款人民币52,3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