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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沈×、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沈×,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5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沈×。被告:朱××。原告张××为与被告沈×、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11月份,被告沈×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45万元,经催讨,被告只归还了25万元,于2008年3月29日转出借条一份。经催讨,被告沈×至今未归还借款20万元。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2008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未作答辩。被告朱××答辩称:原告张××与被告沈×的借款发生在2008年3月29日,其与沈×已于2008年2月13日离婚,故该借款与其无关。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沈×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该借款其实发生在2007年11月份,该张借条是转出的借条。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沈×、朱××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沈×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沈×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朱××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无法看出借款实际发生于2007年11月份;证据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是真实的,但其与沈×于2008年2月13日已登记离婚。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该借条只载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未记载其他事项,且被告沈×未到庭应诉,被告朱××对原告主张借款实际发生于2007年11月份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沈×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该借款实际发生于2007年11月份的事实没有证明力,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一、离婚证书原件一本,证明其与沈×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在庭后提交证据二、离婚协议书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其与沈×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沈×的债务均由沈×负责清偿。原告张××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离婚证书证明不了其所答辩的事实;对于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认为被告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朱××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一离婚证书及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但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反映被告朱××与被告沈×已于2008年2月13日协议离婚的事实,但朱××与沈×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的处理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张××,被告朱××提供的离婚协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9日,被告沈×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沈×至今仍未归还借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沈×、朱××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贷款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虽无证据证明曾在起诉日前向被告沈×催讨过借款,但自起诉日至法庭辩论终结日已四个月有余,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沈×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与被告沈×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向本院起诉至今被告沈×仍未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起诉日前的利息请求,因其无法证明曾在起诉日前向被告沈×催讨过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2008年3月29日,被告沈×、朱××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离婚,原告主张该债务实际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故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沈×的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沈×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即2009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朱××提出的20万元借款系被告沈×个人债务的抗辩,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归还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张××负担1000元,沈×负担492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人民陪审员  邓 铭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楼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