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汪××为与被告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汪××为与被告杭州××汽车有限公司,杭州××汽车有限公司,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133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世纪汽车市场××号。法定代表人谢××。被告谢××。原告汪××为与被告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汪××诉称:2008年10月22日,汽车××向汪××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两个月,谢××作为担保人。期限届满后,汪××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汽车××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8900元;谢××负连带责任。原告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汽车××作为借款人、谢××作为担保人于2008年10月22日向汪××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汽车××、谢××未作答辩。汪××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汽车××、谢××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2日,汽车××向汪××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由谢××作为担保人。到期后,汽车××至今未向汪××归还借款,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汪××与汽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汽车××向汪××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谢××也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汽车××、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汪××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汽车有限公司返还汪××借款500000元;二、杭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汪××利息损失189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杭州××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汪××518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谢××对上述杭州××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杭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