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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世宇纺织刺绣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佰斯夫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世宇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佰斯夫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绍兴市世宇纺织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华东。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成夫。被告绍兴县佰斯夫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岗峰。原告绍兴市世宇纺织刺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佰斯夫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佰斯夫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世宇纺织刺绣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加工钻石网三色段染绳,单价8元/米,总金额以实际加工数量计算。后根据被告口头要求,原告第二次为被告加工了其他产品,合计加工费122963.8元(减去退回的4762.4元,金额38099.2元,实际金额84864.6元)。2008年9月5日,第三次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单价每米8.2元,共为被告加工8014.7米,金额65720.54元,以上合计加工费435908.14元。根据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向被告绍兴县佰斯夫进出口有限公司开了增值税发票1500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绍兴市世宇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435908.14元。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佰斯夫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加工码单13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加工货物、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加工物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2份及调查申请1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佰斯夫进出口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发票并已抵扣认证的事实。证据4、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清单1份,以证明签收人章玉凤、韩贻青系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供的加工码单均由章玉凤、韩贻青签收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清单,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绍兴县佰斯夫进出口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发票并已抵扣认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章玉凤、韩贻青系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的职工。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加工钻石网三色段染绳,单价8元/米,总金额以实际加工数量计算。截止2008年9月5日,原告分三次为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加工费共计435908.14元。后原告向被告绍兴县佰斯夫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世宇纺织刺绣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加工码单、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清单,可以证明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435908.14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43590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佰斯夫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绍兴县佰斯夫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佰斯夫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世宇纺织刺绣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43590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世宇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3元,由被告绍兴县鸿超绣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