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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功友与符宝贵、奚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功友,符宝贵,奚素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谢功友,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后高桥小区a2-9-6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47********。委托代理人:肖文荣,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宝贵,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后高桥小区a4-9-6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63********。被告:奚素贞,,身份证号码:××。原告谢功友为与被告符宝贵、奚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功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宝贵、奚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功友起诉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符宝贵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谢功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书及离婚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月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3日离婚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符宝贵向原告谢功友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符宝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两被告婚姻登记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符宝贵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宝贵、奚素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谢功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符宝贵、奚素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 红 芳人民陪审员 何 方 富人民陪审员 朱 正 飞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