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宣铭伟与毛雪花、王元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铭伟,毛雪花)曾用名毛彐,王元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78号原告宣铭伟,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雪花)曾用名毛彐花、王雪花,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102号。被告王元法,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102号。原告宣铭伟与被告毛雪花、王元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雪花、王元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三分,被告毛雪花出具借条一张。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归还。要求判令: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支付利息17850元,合计人民币187850元(以后利息从2009年7月27日起按三分利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0年6月30日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2、2009年4月12日由被告毛雪花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雪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毛雪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7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雪花、王元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雪花、王元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宣铭伟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偿付利息17850元,合计人民币187850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2009年7月27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元,减半收取2028.5元,由被告毛雪花、王元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