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何××。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潘××为与被告何××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啤酒销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保证在一年内销售完成某告提供的雪花7度纸箱啤酒1200箱以上,在合同期内不得销售其他啤酒(除少许7度大梁某外),原告为被告提供陈列展示柜一台(所有权归属原告),并为被告提供门面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陈列展示柜,并对天一海鲜的门面进行装修,花费装修费8860元。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不久就违约,开始销售其他品牌啤酒(青岛啤酒),一年来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1200箱雪花啤酒指标。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其他啤酒,遭被告拒绝,被告还将门面改装成青岛啤酒的广告门面。后原告发函再次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其他啤酒,否则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被告却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5日达成的啤酒销售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2000元的陈列展柜一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返还的陈列展柜为二台。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某某务关系,约定年销售啤酒量为1200箱,在合同期内不得销售其他啤酒的事实;2、装修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花费费用8860元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其他品牌啤酒,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4、2009年6月份拍摄的广告门面照片二份,证明天一海鲜的门面已被变更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提供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广告装潢损失及630箱7度雪花啤酒的利润进行鉴定。被告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被告已在合同期间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完成销售量700余箱,按照合同约定,如在合同期间未完成某某,可继续销售,原告却不提供啤酒给被告,使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为印证上述辩称事实,被告何××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权某某务关系及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止;2、原告的送货单39份(计543箱),用以证明被告方已销售啤酒700余箱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第九条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止;对原告提供的装修报价单,被告认为该报价单是预算单,而非实际结算单,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被告认为该函件系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其可继续销售其他品牌的啤酒;对原告提供的广告门面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09年6月时原告已停止向其供应啤酒。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书和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4月5日,终止时间未确定;对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被告未按协议完成销售任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书虽系原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协议有别,原告的协议中第九条终止时间未经填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确定,该协议的终止期限不能确定,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举证,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书的第九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装修报价单,因其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且有邮件清单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广告门面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啤酒销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保证在一年内销售完成某告提供的雪花7度纸箱啤酒1200箱以上,在合同期内不得销售其他啤酒(除少许7度大梁某外),原告为被告提供陈列展示柜一台(所有权归属原告),并为被告提供门面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陈列展示柜,并对天一海鲜的门面进行装修。因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存在销售其他品牌啤酒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其他啤酒,遭被告拒绝,后双方未继续按合同履行义务。截至200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雪花7度啤酒共计600余箱。2009年6月,被告将装修门面更换成青岛啤酒的广告门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但《销售协议书》中第四条的约定即“其他品牌啤酒不能进入该酒店,只允许7度大梁某少量进入,否则按违约处理。”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乃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意欲实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故对该条款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协议的其他条款依然有效,双方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第六条的约定:“如一年内未完成销售任务,可延长时间。”现被告未完成销售任务,按照协议约定可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并因此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彦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拟稿:当事人份翁羽原审份留档份共印16份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何××。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潘××为与被告何××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啤酒销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保证在一年内销售完成某告提供的雪花7度纸箱啤酒1200箱以上,在合同期内不得销售其他啤酒(除少许7度大梁某外),原告为被告提供陈列展示柜一台(所有权归属原告),并为被告提供门面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陈列展示柜,并对天一海鲜的门面进行装修,花费装修费8860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不久就违约,开始销售其他品牌啤酒(青岛啤酒),一年来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1200箱雪花啤酒指标。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其他啤酒,遭被告拒绝,被告还将门面改装成青岛啤酒的广告门面。后原告发函再次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其他啤酒,否则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被告却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5日达成的啤酒销售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2000元的陈列展柜一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返还的陈列展柜为二台。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某某务关系,约定年销售啤酒量为1200箱,在合同期内不得销售其他啤酒的事实;2、装修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药费装修费用8860元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啤酒,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4、2009年6月份拍摄的广告门面照片二份,证明天一海鲜的门面已被变更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提供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广告装潢损失及630箱7度雪花啤酒的利润进行鉴定。被告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被告已在合同期间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完成销售量700余箱,按照合同约定,如在合同期间未完成某某,可继续销售,原告却不提供啤酒给被告,使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为印证上述辩称事实,被告何××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权某某务关系及协议有效期2009年4月4日止;2、原告的送货单39份,证明被告方已销售啤酒543箱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书,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按其提供的协议第九条,签订时间为2008年4月5日,终止时间为2009年4月4日;对原告提供的装修报价单,被告质证认为,该报价单是预算单,而非实际结算单,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被告质证认为,该函件系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其可继续销售其他品牌的啤酒;对原告提供的广告门面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拍摄时间为2009年6月,原告已停止向其供应啤酒。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书和送货单,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销售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4月5日,终止时间未确定;原告提供700余箱啤酒给被告属实,但证明被告未完成销售任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书虽系原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协议有别,原告的协议中第九条终止时间未经填写,被告无法证明该协议的终止期限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举证,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书的第九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装修报价单,因其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且有邮件清单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广告门面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啤酒销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保证在一年内销售完成某告提供的雪花7度纸箱啤酒1200箱以上,在合同期内不得销售其他啤酒(除少许7度大梁某外),原告为被告提供陈列展示柜一台(所有权归属原告),并为被告提供门面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陈列展示柜,并对天一海鲜的门面进行装修。因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存在销售其他品牌啤酒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其他啤酒,遭被告拒绝,双方未继续按合同合同履行义务。截至200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雪花7度啤酒共计700余箱。2009年6月,被告将装修门面更换成青岛啤酒的广告门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但合同约定部分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销售协议书》中第四条的约定即“其他品牌啤酒不能进入该酒店,只允许7度大梁某少量进入,否则按违约处理。”该条款本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乃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意欲实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故对该条款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协议的其他条款依然有效,双方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第六条的约定:“如一年内未完成销售任务,可延长时间。”现被告未完成销售任务,按照协议约定可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以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8860元,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主张,亦未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啤酒销售协议、返还陈列展柜以及赔偿经济损失8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翁羽二○0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朱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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