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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玉花与刘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玉花,刘美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605号原告:俞玉花,农民,住三门县海游镇新海路20号。被告:刘美周,农民,住三门县亭旁镇板沸村上洋片82号。原告俞玉花与被告刘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玉花起诉称:2006年1月25日,被告因临时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3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时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美周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俞玉花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3600元的事实。被告刘美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刘美周的签名,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6年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3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美周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美周归还借款本金13600元及支付自2009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周归还给原告俞玉花借款本金13600元及自200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刘美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刘美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案件受理费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