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宫成祥与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成祥,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宫成祥,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建筑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法定代表人蓝仁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宝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守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宝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5月5日,被告承建青岛群力油脂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李方杰担任项目经理。同年12月起,原告向该工地供沙石等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000元未付,李方杰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材料款22200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起的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顺安建筑公司辩称,李方杰出具的欠条无我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名,该买卖和公司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方杰购买的材料用在承建青岛群力油脂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工地;公司和李方杰于2002年已经解除了一切关系,李方杰在此后2007年出具的欠条和公司无关;法院已经处理类似买卖合同纠纷,终审判决由李方杰个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李方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宫成祥石子、沙材料款贰万贰仟贰佰元正,用于青岛群力油脂有限公司车间工程。自1999年-2002年止自结算之日起双方核准,以前所有单据及收料凭证一律作废,以本单据数额为准。原始发票已入账核准。李方杰2007、12、6号。2008年6月4号付款壹仟元正。李方杰2008、6、4号。”对该欠条,原告主张,最初是李方杰于2002年为原告出具,后多次换写欠条,本欠条是最后一次换写的欠条,该欠条是李方杰代表被告出具,并申请调取被告的会计账目。庭审中,原告认可李方杰于2008年6月4日还款1000元,现实际欠款21200元,但主张李方杰是替被告垫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货款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李方杰曾任被告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的项目经理。2000年被告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群力油脂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为青岛群力油脂有限公司承建车间等工程,李方杰任该工地项目经理,是工地负责人。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李方杰出庭作证,李方杰称其购买的材料用于青岛群力油脂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但被告不予认可。另外,李方杰认可在2004年已经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称和被告账目没有结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之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李方杰购买其建筑材料用于青岛群力油脂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李方杰出具的欠条和证言,因李方杰出具的欠条系在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且李方杰和本案可能有利害关系,本院经综合分析,对其证言及出具的欠条不予采信。故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建筑材料用于青岛群力油脂有限公司工程,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在被告的会计资料中对该账目有记载,要求法院调取公司会计资料,因不属法院调查取证范围,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顺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成祥对被告即墨市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初昌书记员 :徐朝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