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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394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余××。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1999年4月24日被告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小梅信用社(现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小)农某某借字第115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6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7‰,借款期限自1999年4月24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收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即按日利率万分之3和万分之4.03分段计息)。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但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余××返还借款本金56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截止至2009年5月12日已欠利息5596.60元)。被告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余××于1999年4月24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与余××于1999年4月24日签订的(小)农某某借字第115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3、信用联社向余××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1份;4、信用联社于2007年7月25日对余××所作的信贷检查情况表1份;5、信用联社联系计算清单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199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