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江治妹、江苏华等与汪忠干、江富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治妹,江苏华,江苏彩,汪忠干,江富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江治妹,农民。原告江苏华,农民。原告江苏彩,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汪忠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江富生,农民。原告江治妹、江苏华、江苏彩诉被告汪忠干、江富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治妹、江苏彩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汪忠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江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治妹、江苏华、江苏彩起诉称,原告江治妹系原告江苏华、江苏彩的母亲。原告江治妹的丈夫江小春受雇于两被告为被告汪忠干拆房屋。2009年2月10日下午3时许,江小春在拆房屋过程中从二楼坠落受伤,后送至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脑挫裂伤,小脑出血,双侧额、顶、叶硬膜下血肿,腔出血,肝挫伤,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症状,被收住入院。2009年2月11日经医院建议转至浙江省第一医院治疗。2009年2月20日,浙江省第一医院告知原告江小春病情加重有死亡可能,建议出院。江小春于当日被转至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2月23日,江小春出院回家于当晚死亡。2009年2月26日其遗体被火化。在此期间,江小春共花去医疗费53797元,被告汪忠干支付了2100元,被告江富生支付了3500元。此事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53797元、护理费650元(住院1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住院13天按每天1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5600元,合计25976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忠干答辩称,其与江小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被告江富生是否雇佣江小春并不知情。2009年2月8日,被告江富生与被告汪忠干达成拆房协议,该协议系承揽合同性质,由江富生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汪忠干一次性支付报酬,并约定了在拆房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江富生承担后果。2009年2月10日,江小春发生事故时,汪忠干夫妇二人均在杭州打工,汪忠干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也无指示过错。另外,本案拆除的房屋系二层农村民用住宅,参照有关规定,拆除该类型房屋并不需要资质,特别是在农村,按惯例和常理,不可能让专业公司来拆除该房屋。因此,汪忠干将该房屋的拆除工作承揽给江富生,并没有选任过失。事发后,据江小春的妻子及其他为江富生干活的人讲,江小春当时未系安全绳索,也未带安全头盔,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对江小春是因何种原因受伤,原告及被告汪忠干均不知情,当时大家认为江小春回去喝茶了,后来才在现场听见江小春的声音,发现他受伤倒在地上。对江小春到县二医院及转院到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汪忠干无异议。但据被告汪忠干的近亲属了解,杭州医院的医生认为,江小春的治疗保住生命是有希望的,但是江小春的近亲属认为自己经济困难,故将江小春转至县二医院治疗。且江小春出院后不久在家中死亡。因此汪忠干认为,原告方没有资金救治江小春,与江小春死亡有因果关系。江小春到杭州治疗期间,原告因其资金紧张要求汪忠干借些钱作为医疗费,汪忠干从人道主义出发,暂借其2100元,但该款并非赔偿。同时也应江富生的要求,借给了江富生1000元。江富生在承揽工作范围内所拆的房屋并非汪忠干一户人家所有,汪年生的房屋也在江富生的拆除范围之内,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主体不够全面。总之,汪忠干认为其与江小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有关事实,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富生答辩称,江小春从房屋上坠落经治疗无效死亡是事实。汪忠干在杭州打工,其子找到被告江富生要求帮助拆除他家的房屋,江富生考虑是同村的,应该互相帮忙,就答应了。然后被告江富生就找了几个人,并到江小春家里借拆房的工具,江小春说借工具可以,他也要参与拆房,江富生同意了。江小春掉下来之前是单独在二楼隔板上,其他几个人没跟他在一起,受害人怎么坠落的不清楚。江富生认为汪忠干是东家,是真正的雇主,应由其承担责任。针对被告汪忠干的答辩,原告补充如下意见:江小春是由被告汪忠干委托江富生雇佣的;汪忠干不清楚江富生是否雇佣了江小春的情况是可能的;汪忠干与江富生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假设承揽关系成立,江富生亦无相应拆房资质,承揽合同应属无效;汪忠干说江小春本来是有可能保住生命的,只是因为原告方未尽力治疗而放弃,这是不符合情理的;汪忠干认为被拆的房屋中有别人的房屋,但在答辩中又说他与江富生之间是承揽关系,将别人的房屋拆除事项承包与他人,这是互相矛盾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江村委证明1份,证明江小春是当天为被告汪忠干拆房坠下的事实;证据二、上江村委证明1份,证实江小春的家庭成员及身份情况;证据三、病历1本及相关治疗资料,证实江小春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五、死亡证明、殡仪馆火化证明各1份,证实死者江小春死亡并已被火化的事实。法庭质证中,被告汪忠干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备形式要件,且证据一中陈述的受害者死亡时间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中的死亡证明村委不具备出具主体资格,对火化证明无异议。同时被告汪忠干认为以上证据均与其无关联。被告江富生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清楚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部分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具主体存在一定瑕疵,但其载明的内容及欲证明的对象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两被告在庭审中对有关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忠干关于证据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关于死亡时间存在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原告庭审陈述受害者于2009年2月23日出院回家并于当晚死亡,证据一及证据五中均载明为2009年2月24日死亡,但这两者并非绝对的矛盾。把次日凌晨0:00以后的一定时间内仍称为当日晚上符合本地语言习惯。故被告汪忠干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汪忠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拆屋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达成承揽合同且约定在拆房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由江富生承担后果的事实;证据二、调换协议1份、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1份,证明江富生在本次拆房的过程中,房屋由江年生家占一部分的事实;证据三、考勤记录表1份,证明2009年2月3日到2月28日期间,汪忠干夫妻二人在杭州打工的事实。证据四、收条2份,证明汪忠干出于人道主义,应江苏彩及江富生的要求分别向他们出借2100元、1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汪忠干申请证人江治建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2009年2月8日江富生起草拆屋协议,当时证人及江百树、江平祥、江富生在场,言明汪忠干的房屋是包给江富生拆的,关于安全问题协议上已经写清楚,但没有另外具体强调什么问题。被告汪忠干拟证明拆房系承揽性质,且两被告之间约定了安全问题由江富生负责的事实。法庭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汪忠干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因被告江富生没有资质,故该协议无效,且该协议是其规避责任的行为。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对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者不是被告汪忠干雇佣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汪忠干支付了3100元,并不能证明是由汪忠干出借的。对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虽然证人是该协议的见证人,但只有一个证人,且证词偏向被告汪忠干,故对其可信度有异议。被告江富生认为,对被告汪忠干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约定是针对拆房过程中不要损伤旁边的房屋,而不是人员安全问题;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协议上的安全问题不包括人身安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汪忠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中原告江苏彩的收条以及证人的证言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四中江苏彩的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汪忠干为江小春的治疗支付了2100元,不能证明该行为系其向原告江苏彩出借该款。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尚不足以证明汪忠干欲证明的事实。证据四中江富生的收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江富生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发票2份、预交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江富生垫付治疗期间的住院押金500元及医疗费463元的事实。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江富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江富生在受害者治疗期间除证据载明款项外还垫付5元挂号费的事实。被告汪忠干对被告江富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汪忠干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江富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江治妹系受害者江小春的妻子,原告江苏华、江苏彩系受害者江小春和原告江治妹的女儿。2009年2月8日,因被告汪忠干夫妇在杭州打工,委托儿子将旧房一幢承包给被告江富生拆除并签署了拆屋协议,约定报酬为1500元,拆完付清,拆房安全问题由江富生负责。当晚江富生向汪忠干亲属预支200元。为准备拆房事宜,被告江富生到受害者江小春家中借拆房工具,江小春要求参加拆房得到江富生同意。2009年2月10日,江富生与江生产、童书生、江小春开始拆房,汪忠干的姐夫江柏树负责看管现场。下午3时许,未戴安全头盔及其他护具的江小春独自在二楼隔板进行拆除作业过程中坠落受伤,当时无旁人目击,被人发现后于当天将江小春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小脑出血、双侧额、顶、颞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肝挫伤、右侧6-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先后支出挂号费5元、门诊费463元及住院费用5199.04元,其中挂号费5元、门诊费463元及住院费用中的500元共计968元由被告江富生支付。此后,为救治江小春,被告汪忠干、江富生于2009年2月11分别支付给原告2100元、3500元。2009年2月11日,江小春经医院建议转至浙江省第一医院(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09年2月20日经家属商议后放弃治疗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2166.80元。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23日,江小春又继续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22.89元。出院后,江小春于2009年2月24日在家中死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约定由江富生为汪忠干进行拆房作业,完成该项工作后由汪忠干向江富生给付约定的报酬,双方签订的拆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江富生作为承揽人对完成该项拆房工作如何组织设备、技术和劳力等事项具有选择决定权并事实付诸于行动:为组织设备向江小春借用拆房工具、购买手套等工具;在组织劳力过程中允许江小春与其他两人共同参加拆房;为拆房准备工作预支资金用于购买香烟、手套等。而江小春是利用江富生提供的条件,根据江富生的指示、监督,以自身劳动技能为江富生提供劳务,并按照双方之间的惯例收取报酬。故江富生与江小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江富生作为雇主对江小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汪忠干作为拆除房屋的定作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拆房作业的危险性极大,承揽人及其可能雇佣的人员缺少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在选任上具有一定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者江小春明知或应当知道拆房作业的危险性极大,在未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致摔落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有关受害人损失的确定,本院将原告重复计算的医疗费予以剔除并将被告江富生垫付的挂号费、门诊费纳入医疗费总额;原告提出的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符合江小春的实际情况并在法定额度内,故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各项损失,由被告汪忠干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富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者自负10%。在两被告的赔偿范围内,被告汪忠干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受害者受害的场合方式、受害者死亡的后果、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形,酌情予以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治妹、江苏华、江苏彩因受害者江小春死亡的损失235528.73元,由被告汪忠干赔偿47105.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元,仍需赔偿45005.75元;由被告江富生赔偿164870.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468元,仍需赔偿160402.11元。二、被告汪忠干赔偿原告江治妹、江苏华、江苏彩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被告江富生赔偿原告江治妹、江苏华、江苏彩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汪忠干赔偿原告50005.7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江富生赔偿原告江治妹、江苏华、江苏彩175402.1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江治妹、江苏华、江苏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7元,由原告江治妹、江苏华、江苏彩负担340元,被告汪忠干负担1050元,被告江富生负担3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嘉源附页:关于本案总损失的计算一、医疗费:53956.73元㈠抢救门诊费用:挂号费5.00元+门诊医疗费463.00元=468.00元(江富生垫付,原告起诉未算入,庭审查明纳入本案总损失再分摊责任)㈡原告起诉部分:53488.73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首次住院费用:5199.04元浙医一院门诊费用:174.00+345.68+159.60+14.65+18.50=712.43元(剔除部分:发票号码为0014617826和0014617827两张门诊收费收据为一次发生的费用,第一页小计金额被第二页总费用包含,不应重复计算。)浙医一院住院费用:41454.37元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再次住院费用:6122.89元二、陪护费:650元1人*50元/天*13天=6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人*15元/天*13天=195元四、死亡赔偿金:165300元8265元/年*20年=165300元五、丧葬费:15427元30854元/年*1/2年=15427元合计:53956.73+650+195+165300+15427=235528.73元汪忠干负担20%为47105.75元-2100元=45005.75元江富生负担70%为164870.11元-4468元=160402.11元六、精神损害赔偿:汪忠干赔偿5000元,江富生赔偿15000元七、累计赔偿:汪忠干赔偿50005.75元,江富生赔偿175402.11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