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家界××水泥有限公司与沈阳××机器××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水泥有限公司,沈阳××机器××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710号原告:张家界××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区××边岩村。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沈阳××机器××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街××号。法定代表人:耿××。本院受理原告张家界××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机器××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沈阳××机器××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虽已约定诉讼解决地为合同签订地,但本案标的金额为883.6905万元,超出最高法院2008年4月1日起执行的受案标的规定,即《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院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该案应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温州市、嘉兴市、绍兴市、台州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以及争议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的规定,对被告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争议标的在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才属于中级法院管辖,但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为883.6905万元,并未超过2000万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原、被告已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有关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温州,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阳××机器××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机器××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应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