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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党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党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金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书良,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深入了解,2008年7月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在我打工的西安市电子城双桥头村同居。同年12月在商州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因琐事与我争吵,并多次殴打我。我与被告无感情基础,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婚后债务3000元;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嫁妆归我;3、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元,经济帮助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当庭答辩称,我与原告是同村村民,自幼相识,又是同学,相互了解,订婚后即在一起同居。2008年7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在西安我打工处同居、生活。期间因开玩笑引起原告误会,双方发生矛盾,经村、组干部调解,矛盾已化解。2008年12月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关系一直要好,从未争吵过。双方产生矛盾系因原告为娘家盖房向我家借钱引起,实属不该。原、被告的结合,经历了共同生活的磨炼,被告为结婚花费达74560元之多,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村村民,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婚前双方即同居,2008年7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7日在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后两人共同在西安市电子城双桥头被告打工处生活。起初关系较好。2008年7月下旬,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于2008年8月3日回到娘家,经村、组干部调解,原、被告达成谅解。2009年3月13日,两人因琐事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结婚的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婚姻形成过程有原、被告陈述证实,婚后感情及生活情况有原、被告陈述,对XXX调查笔录、XXX证言、XXX证言、XXX证言可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互了解,彼此熟悉,婚前即在一起居住,表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一起打工,相处融洽,虽偶有争吵,亦因生活琐事引起,经村、组干部调解,双方达成谅解,补办了结婚证,后又因琐事产生矛盾,对双方关系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促进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育森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江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