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鲁祖兴与金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祖兴;金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鲁祖兴。被告:金建明。原告鲁祖兴为与被告金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祖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明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祖兴起诉称:1997年1月6日,被告由于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199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元,并于1997年1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1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鲁祖兴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张,欲证明1997年1月6日、1997年1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1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金建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鲁祖兴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鲁祖兴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金建明存在借贷关系。金建明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归还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金建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鲁祖兴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建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鲁祖兴借款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建明负担,余款25元退还鲁祖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