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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吴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395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吴甲。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吴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1年6月3日被告吴甲以收购香菇为由向原小梅信用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9‰,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3日起至2002年5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和万分之四点零三分段计息)。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5月12日欠息13590.23元)。被告吴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吴甲于2001年6月3日向信用联社(原小梅信用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原小梅信用社)与吴甲于2001年6月3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3、信用联社(原小梅信用社)向吴甲发放贷款的编号为№0985677借款借据1份;4、2007年7月25日借款人吴甲签署的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5、2009年5月12日借款人吴甲签署的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吴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吴甲逾期未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利息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5000元自2001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