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孝平与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平,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李孝平,曾用名李小平,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三天门村方家山4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9********。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粱红,居民。:湖州市吴兴区凤凰新村25幢309室。公民身份号码:××96404201014。原告李孝平与被告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孝平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孝平起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2000元,约定其中1万元于2009年5月25日前归还,余款年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承诺于2009年5月25日前归还1万元,余款在年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梁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梁红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粱红向李小平借2000元,其中1万元于2009年5月25日先归还,余款年底归还。借款后,原告未按约归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和推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粱红返还原告李孝平借款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