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王允国、林源与王允国、林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王允国、林源,王允国,林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88号。负责人:杨志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允国,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光辉村754号。被告:林源,椒江区三甲街道光辉村7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王允国、林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允国、林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为向台州万森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价值为220000元的东风日产牌轿车申请向原告借款154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154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3‰,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利率在贷款发放的对应日开始调整;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10日归还本息计4794.60元;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贷款人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王允国以所购的浙j×××××东风日产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借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并于2008年9月9日在台州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源系被告王允国之妻,其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允国的该借款���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依约发放借款154000元。截止2009年6月,被告王允国已连续逾期4期,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电报告知两被告终止该借款合同,并于2009年6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7月3日,被告王允国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9282.68元、利息4608.54元、逾期利息6.8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717.32元、利息573.32元、逾期利息3462.44元。现起诉要求:一、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4717.32元、截止2009年7月3日的所欠利息573.32元、逾期利息3462.4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抵押物被告王允国所有的浙j×××××东风日产牌轿车优先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和实��债权费用;三、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允国向原告申请借款154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3‰,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还款方式自借款次月起每月10日等额支付借款本息4794.6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及被告王允国以其所有的浙j×××××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源自愿对被告王允国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4000元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允国所有的浙jlc236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经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清单、贷款余额查询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允国的还款情况、逾期还款金额及截止2009年6月份连续逾期4期的事实。7、电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两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其于2009年6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的事实。8、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允国、林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王允国、林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复印件与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王允国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允国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允国以购买的浙j×××××东风日产牌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源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允国、林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134717.32元、截止2009年7月3日的利息573.32元、逾期利息3462.44元及自2009年7月4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王允国所有的浙j×××××东风日产牌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王允国、林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4元(具体金���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