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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响群与吴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响群,吴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36号原告沈响群,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南平村12组。被告吴文军,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白塔塘村。原告沈响群为与被告吴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响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响群诉称,2007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现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吴文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响群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寒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