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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瑞安市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住所地:瑞安市××镇××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缪××。原告东瑞××与被告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瑞××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瑞××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因偿还贷款及其他欠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月22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缪××立即偿还欠款300000元。被告缪××未作答辩。原告东瑞××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款协议书一份、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出借行为已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被告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时间为半年即2009年1月20日至7月20日,出借资金原定是用于购车出租,被告每天应向原告交纳租金600元,每十天支付一次。2009年1月22日,原告召开股东会,通过同意出借给被告300000元的决议,同日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东瑞××与被告缪××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市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缪××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