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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1号路。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富生,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春,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27号天心大厦11楼。负责人宋新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斌,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长岸路恒丰花园二期D座1单元104、105室。法定代表人王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嘉铭,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运输协议中都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纠纷或者争议,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其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经审查,本院认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外运空运发展��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之间,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与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分别订立运输合同。该两份合同之间权利及义务均相互独立,在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方。争议发生后,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厦门市金远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三方虽曾达成有关解决争议的《备忘录》,但该备忘录中并未对三方此后解决争议是否进行仲裁进行明确约定,故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认为两份合同中仲裁条款可以约束争议三方的说法不予采信。此外,对于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在2009年5月11日庭审中提出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问题,因法定答辩期间已经届满,故对该项抗辩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故对本案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刚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