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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法根与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法根,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朱法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朝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原告朱法根为与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天熹、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法根诉称,2001年间,被告(原绍兴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应林东。2001年11月,被告将该工程(一)、(二)、(三)、(四)、(七)厂房的屋架、屋面板等预制构件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就分包工程的期限、质量、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003年3月25日,原告依约完成了分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嗣后,原、被告又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工程款的结算标准和结算期限,具体为至竣工验收后付至70%工程款,余款30%待建设单位支付全部工程款后三个月内付清。延期须支付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2007年8月31日前,建设单位已支付给被告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有262770元工程款未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262770元;判令被告赔付自2007年12月1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759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接飞亚印染工程后既没有将预制钩件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没有设立过该工程的项目部,更没有刻制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承建的飞亚印染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黄运祥,至于黄运祥把工程实际交付给应林东施工,也仅仅是被告与应林东之间的承发包关系,应林东的行为亦不是被告的职务行为,鉴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工作联系单2份、工程扣罚单1份、通知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飞亚印染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相关工程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加盖在工作联系单、扣款单和通知上的合同专用章并不是被告刻制;工作联系单是抄送给“朱阿根”,并不是给原告,“朱阿根”是吊装班的分包负责人,并不是原告个人,通知是给“朱阿根”的安装队,也不是原告本人,故原告的主体不符合。第2组,户口薄1份,以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朱阿根”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3组,工程量结算单2份、结算补充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承建预制构件相关工程后经结算总价款为437390元,被告已支付170000元,余款约定在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告全部工程款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应支付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2份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中的合同专用章是假的,并不是被告刻制和使用,结算单补充说明上的章系事后加盖的,结算单约定的是应林东支付分包工程款,故双方交易主体是原告与案外人应林东,并不是原、被告。第4组,仲裁委(2006)绍裁字第53号调解书1份,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8月31日前己从飞亚公司结清了所有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5组,分包合同2份,以证明被告在讼争工程中与他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也使用了原告提供证据中相同的合同专用章。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2005)越民一初字第2446号案中的2枚合同专用章并不是被告刻制和使用的,是应林东私刻的。第6组,(2005)越民一初字第2446号和(2006)越民一初字第1266号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应林东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为承建该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对外处理相关事宜,并使用了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合同专用章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已被二审法院的调解书所取代。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第1组,(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33号、(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2份判决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未否认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事实。第2组,应林东出具的说明1份,以证明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系应林东私自刻制,应林东是飞亚印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承诺因使用该合同专用章而引起的债务由应林东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是应林东与被告间的内部承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3组,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12份,以证明讼争工程项目经理是黄运祥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三、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组、第4组、第6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被告虽对证据中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提出异议,认为系应林东私刻,应林东已承诺因使用该合同专用章所引起的债务由其承担,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应林东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即使合同专用章系应林东私刻,原告亦完全有理由相信应林东有代理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2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系(2005)越民一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虽然该案在二审时调解结案,但二审调解书未否认该事实,且本案被告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付款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被告与应林东间对内部事宜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原企业名称为绍兴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时,将该工程中(一)、(二)、(三)、(四)、(七)厂房的屋架、屋面等预制构件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原告在2003年3月25日前依约完成了分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03年12月10日和同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437390元,应扣窗、架损坏的赔偿费4620元,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付至70%,余款30%待建设单位支付全部工程款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延期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建设单位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8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0000元,余款262770元拖欠至今未付。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庭审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人民币76860.23元。本院同时认定,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黄运祥,项目实际负责人为应林东,应林东以被告的名义分包工程并使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应林东使用该合同专用章分包给案外人丁张水、傅巨挺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钢筋分项及水电安装等项目工程,经本院判决均由本案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二审法院调解付款责任仍由本案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应林东系讼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故应林东以被告的名义分包工程所引起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虽然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应林东对外分包的行为已取得被告的授权,但应林东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并使用该工程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应林东有代理权,而且被告对应林东的分包行为始终未有异议,故被告提出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间的分包合同已因原告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而成立,但因原告未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参照结算单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的利息少于被告实际应承担的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朱法根工程款计人民币262770元、赔付逾期付款利息75940元,合计人民币338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1元,减半收取319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