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蒋××、李××、林甲与蒋××、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蒋××、李××、林甲,蒋××,李××,林甲,林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808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星××道××号。法定代表人:江××。委托代理人:林丙。委托代理人:林丁。被告:蒋××。被告:李××。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蒋××、李××、林甲、林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浙江××商业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808号、(2009)台温商初字第80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商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丙、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丁,被告李××、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起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蒋××以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5万元,各方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8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225‰,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9.3375‰),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李××、林甲、林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对其他债权违约被诉至法院的,贷款人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蒋××借款95万元。被告蒋××借款后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被多名债权人诉至法院,严重威胁了原告的贷款安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但未果(现该借款已经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蒋××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6.225‰计算至2009年8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9.33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010元,被告李××、林甲、林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林甲答辩称:为被告蒋××向原告借款95万元提供担保是实,但要求应当先以蒋××的财产来偿还借款。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向原告申请借款95万元,由被告李××、林甲、林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蒋××贷款95万元。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9010元。4、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因其他债权违约被诉至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蒋××、林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林甲均无异议。被告蒋××、林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蒋××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蒋××因对其他债权人违约被诉至法院,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李××、林甲、林乙为被告蒋××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借款本金95万元及自2008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6.225‰计算至2009年8月15日止的利息,自2009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9.33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9010元。二、被告李××、林甲、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30元,由被告蒋××负担,被告李××、林甲、林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