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信用社与周相平、华正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信用社,周相平,华正芳,周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信用社。负责人:姚兆文。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周相平。被告:华正芳。被告:周相华。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信用社与被告周相平、华正芳、周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相平、华正芳、周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信用社起诉称,被告周相平、华正芳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共贷款20000元用于农业种植,该笔贷款由被告周相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40375%,2009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贷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华正芳与被告周相平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与被告周相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相平、华正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8403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至2009年4月28日尚欠利息2566.43元,)以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700元;2.判令被告周相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相平、华正芳、周相华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相平、华正芳向原告借款、被告周相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截止2009年4月28日利息为2566.43元的事实。证据三、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其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700元的事实。被告周相平、华正芳、周相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相平、华正芳、周相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周相平、华正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按约定归还,被告周相华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周相平向原告所借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华正芳也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相平、华正芳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朋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8403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至2009年4月28日尚欠利息2566.43元,以后仍按此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相平、华正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相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相平、华正芳、周相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