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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13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邢建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邢建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13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118号。代表人:王剑雄,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艳,分行职员。被告:邢建明。州市双林西阳村里塔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709125997。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湖州建行)与被告邢建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艳到庭参加诉讼,邢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建行起诉称:邢建明于2008年1月2日与湖州建行签署了《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卡号为43×××59。截止2009年3月16日,该卡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373.25元,现逾期超过210天,故请求判令邢建明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373.25元(暂算至2009年3月1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邢建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湖州建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并由湖州建行提交的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审批意见表、个人信用卡报告、客户资料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湖州建行与邢建明签订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邢建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应承担支付民事责任。湖州建行要求邢建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的同》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邢建明应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37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邢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邢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