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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叶友冬与翁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友冬,翁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604号原告叶友冬。被告翁永胜。原告叶友冬与被告翁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永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友冬诉称:被告翁永胜常在原告女儿店中用餐,共欠餐费525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女儿借款2000元,也一直未归还。由于原告女儿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多次。被告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帮其还债。原告帮被告垫付之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催讨多次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250元。原告叶友冬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翁永胜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翁永胜与原告叶友冬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翁永胜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永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叶友冬借款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翁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