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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与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桐乡市。法定代表人:田×。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农村。法定代表人:朱乙。原告桐乡市诉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供用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的委托代理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诉称:200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电,并由原告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被告收取电费,被告则应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应自逾期之日起交纳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按日2‰计算,跨公历年度欠费部分按日3‰计算。自2008年11月开始被告拖欠电费未付,现已拖欠电费共计1553556.63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费1553556.63元及违约金592361.68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的事实举证如下:1、高压供用电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关系。2、电费台帐4份,证明被告2008年11月份的电费为674395.24元,12月份的电费为44800元,2009年1月份的电费为975993.85元,2009年2月份的电费为220367.54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电,并由原告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被告收取电费,被告则应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自逾期之日起交纳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按日2‰计算,跨公历年度欠费部分按日3‰计算。被告在2008年11月份的电费为674395.24元,12月份的电费为44800元,2009年1月份的电费为975993.85元,2009年2月份的电费为220367.54元,合计1915556.63元。被告已支付362000元,尚欠原告电费1553556.63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电费1553556.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电费1553556.63元、违约金592361.68元,合计2145918.3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09年6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67元减半收取1198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