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允周与金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允周,金利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16号原告:黄允周,经商,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南苑小区4幢121室。委托代理人: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利民,市江东街道下朱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允周与被告金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金利民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4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允周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利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允周起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12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利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允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207元的事实。被告金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利民尚欠原告黄允周水泥款81207元,同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金利民尚欠原告黄允周水泥款81207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能及时支付的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允周货款812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金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