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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李××。被告:徐××。原告李××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出具了借条,30万元未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庭审出示,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系原件无瑕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09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返还原告李××借款2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