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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金××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项××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金××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项××,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项××,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756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卢××。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项××。被告:项××。被告:杨××。原告金××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项××、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潘××、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项××、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二被告项××、杨××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自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及监事。原告金××系温州市瓯海景山丽跃鞋料店的经营者。原告所经营的温州市瓯海景山丽跃鞋料店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2月间,经结算,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110元。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面额为28350元的支票。原告据此向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以被告账户无钱为由拒绝付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并且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被告项××、杨××也已出逃。原告认为,被告项××、杨××作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并自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与监事,两人实际操控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杨××在人格及财产上已经混同,且弃公司不顾,未对公司某某清算。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611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三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及原告金××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金××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某本情况原件,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原件三份、收据原件二份、出库单原件五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原件,证明三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变卖协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工资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项××、杨××夫妻弃厂外逃及厂里设备被变卖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收据中熊刘甲、刘乙系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证明被告项××、杨××系夫妻的事实。6.证人金光云某言,证明原、被告结算过程及被告所开具的现金支票被银行拒付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项××、杨××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金××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项××、杨××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金××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系温州市瓯海景山丽跃鞋料店经营者。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金××经营的温州市瓯海景山丽跃鞋料店购买鞋料,原告金××陆某某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共计货款人民币56110元。其中原告收执的依据有:被告杨××于2008年11月7日以经办人名义出具的收据两份,金额为人民币27760元;2008年12月28日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面额为人民币28350元的现金支票。另查明,原告金××持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8日的现金支票向中国建设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以账户无资金为由拒付。被告项××、杨××于2004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8日,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项××,投资人(股东)为项××、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金××经营的温州市瓯海景山丽跃鞋料店购买鞋料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现原告金××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业已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杨××出具结算单据以及遭银行拒付的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现金支票予以确认,故原告金××要求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持有的票据货款56110元,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以被告项××、杨××夫妻,在人格及财产上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已经混同为由,请求两被告项××、杨××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根据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对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档案记载情况,此公司法律性质属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因而由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仍应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非由作为股东的被告项××与杨××个人承担责任,原告金××认为被告项××与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货款人民币56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3元、公告费人民币240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代理审判员  江 瀛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