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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160号原告:胡××。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胡××与被告郑甲、郑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郑乙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均未果。现要求被告郑甲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郑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郑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郑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郑甲、郑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理应对被告郑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应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郑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郑甲、郑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被告郑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其  家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金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