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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屠××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297号原告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原告屠××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日、9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77958元,合计27795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于2007年8月2日所借的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69000元(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合计169000元。被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8月2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7年9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日千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赔偿金。被告借得款后,至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调整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屠××借款1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69000元,合计16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