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事××科××股××司与张甲、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事××科××股××司,张甲,张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杭州××事××科××股××司,杭州市××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杭州××事××科××股××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张甲、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陆某某两被告提供了饲料。2005年8月12日经双方核对,两被告确认共欠原告饲料款143680元,并承诺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嗣后其分别于2006年1月、4月及2007年2月支付了货款10000元、40000元及78000元。但剩余尚欠6568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56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7448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万分之二点一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甲、张乙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万××××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对账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所欠饲料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甲、张乙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万××××司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生买卖法律关系,各自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履行法律义务。原告在给付了相应价值标的物后,其有权请求被告给付价款。被告张甲、张乙以书面对账协议形式对其所欠饲料款数额及履行期限予以承诺,其在未有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违反其承诺,原告依此诉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事××科××股××司货款656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8344元(暂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70元,合计人民币1584元,由被告张甲、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骏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