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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陶××、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陶××,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吴×。被告:陶××。被告:朱××。原告吴×与被告陶××、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7年7月10日和12日,被告陶××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约定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前和同年3月15日归还。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陶××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朱××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2份,证明被告陶××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登记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陶××、朱××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7年7月10日,被告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月15日之前归还;2007年7月12日,被告陶××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3月1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陶××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朱××与被告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6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元,自2008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40000元,自200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陶××、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丽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