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珠花与王天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珠花,王天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900号原告:周珠花,身份证号332603196211120545,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下洲巷**号。被告:王天右(又名王老右、王老有),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宁丰路116号。原告周珠花为与被告王天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珠花起诉称:原告自2007年6月份开始为被告加工节日灯,至2008年5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加工费78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5000元,尚欠7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73000元。被告王天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周珠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3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将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于被告王天右,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天右向原告周珠花定做节日灯,并就加工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承揽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加工费,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周珠花加工费人民币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812.5元,由被告王天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