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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捕前住石家庄市,无业。2009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09)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茂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市河北人家饭店门前,以向被害人田某索要欠款为由,将其拦住,遭田某拒绝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向田某连轧数刀,经法医鉴定,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09】5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田某伤情属于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张某某、张某1、王某、于某某证言,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09】5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时衣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致伤他人的事发起因经过及致成重伤后果。另,有被害人田某出具书面材料,证实其因仍处于继续治疗,现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严加惩处。有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因与他人欠款纠纷,持刀行凶,并连轧被害人数刀,至今,其伤害行为已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未予赔偿,危害后果较为严重。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并切实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刑法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 人民陪审员  刘月英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 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